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吳金木
陳興蓉律師
原 告 吳佩穎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智彥、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木新臺幣(下同)439萬1,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20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係原告吳金木、吳佩璇、吳佩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萬4,457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