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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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