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黃意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50元,及其中60,2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其中64,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8,1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