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32號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林宸安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33,152元(即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144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金字第102169號
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3,60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7日之金額為39,144元。計算式:33,605元+33,605元×(343/366)×16%+500元=39,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