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沈孝親、沈家聲、張淑珠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沈孝親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7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