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游鴻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
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