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振霖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3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執行
債權人即
被告主張之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本金20,000元),未逾「原告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是予兩相對照,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充其量
祇能受償20,000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
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