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1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