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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3萬7,92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2年2月23日發函催繳上開租金,未獲被告置理,而於112年4月10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應付未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480元、違約金1,308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8元,合計2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3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8,500元【計算式:1萬4,700元×55平方公尺=80萬8,500元】,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租金、違約金1萬6,788元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2,637元(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為止【計算式:687元×8+733元×9+733元×23/31=1萬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7,925元(計算式:80萬8,500元+1萬6,788元+1萬2,637元=83萬7,925元),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83萬7,9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