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富昌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稽諸卷附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即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即被告)營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略以:「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有效延長1年」,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
爰以此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共48個月【12月×(3+1年)】=5萬7,600元)。
三、末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元,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