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曹清波
曹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
分管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及訴外人曹春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7分之1,定有分管協議,原告得使用其中的1個房間及公共空間,
惟竟遭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不提供原告使用,為此依分管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則原告因
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之客觀交易價額(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鑑價報告),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以之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上開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