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余寶利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淑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四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卻未妥
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因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暨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
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90,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4,19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3,145元(計算式:17,335元-4,190元=13,14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