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姿蒨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不動產」、「抵押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查明並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暫先繳納80,2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