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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