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萬2,080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
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145元=919萬3,445元】。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