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被 告 朱紫彤
李世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乃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朱紫彤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李世傳之住所
非本院轄區之所及,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依原告
起訴狀及所援引刑事判決之記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併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避免
裁判兩歧,並為避免將本件訴訟分別移轉至不同法院,致當事人須至不同法院應訴之煩,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