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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江義通 
被      告  陳志遠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進欽共同合作自90年起與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簽訂停車場承攬契約書,承租新北市瑞芳區子寮段166、159-30、159-88地號土地及公共廁所1棟,以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面積約1,000坪,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原告於90年間曾遲付租金,臺陽公司於100年間原無意與原告再行續約,經雙方協商,臺陽公司同意必須以他人為契約名義人才能讓原告所屬人馬繼續經營,因原告與被告陳秀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鑾為被告陳志遠之母,被告陳志遠稱原告為爸爸、父親,兩造相識多年,關係甚是親密,具有深厚信賴基礎,原告因而委託被告陳秀鑾作為契約名義人於100、104、106、107年間隱名代理原告與臺陽公司簽約,被告陳志遠更擔任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與記帳人員10餘年。被告陳秀鑾與臺陽公司簽約後即將契約正本交還原告,被告陳志遠則直接將系爭停車場營利交付予原告,被告陳秀鑾自承從未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而臺陽公司於100年間簽約時,並未返還擔保金予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秀鑾繳納擔保金,且因江進欽之繼承人江毓晟有2次違約紀錄,臺陽公司才在111年終止租約時沒收保證金,臺陽公司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秀鑾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故原告係系爭停車場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自有權收取營業獲利。
 ㈡原告於104年1月罹患齒齦惡性腫瘤,無力處理系爭停車場庶務,逐漸將系爭停車場之行政全數交由被告共同管理,被告陳志遠親自出席代理被告陳秀鑾再代理原告與臺陽公司簽約,至110年4月以前協助處理系爭停車場事宜、記帳、將手寫帳目交付原告對帳,並每月自系爭停車場收入扣除薪資4萬元,並以現金存款、電匯、以第三人名義匯款等方式,將剩餘營利交予原告,被告陳志遠確實係系爭停車場員工,基於與原告之僱傭委任契約關係,有義務將系爭停車場營利交予原告料,被告陳志遠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假帳目,侵吞屬於原告之營利,原告自106年8月至110年12月帳務中發現手寫「多花」支出項,每月金額數萬元不等共計116萬8,000元、熱水器及派出所公關費4萬6,500元、110年1月短計折讓6,760元、110年3月多計「當天借款」2,800元、110年3月帳列租金支出未實際繳納致原告另繳納12萬0,750元、110年4月多計「薪資」、「預支薪水」4萬5,000元,總計126萬9,060元。原告依僱傭、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志遠返還營利126萬9,060元。
 被告陳秀鑾受原告委託隱名代理原告與臺陽公司簽約、協助系爭停車場庶務,且於簽約後隨同被告陳志遠維護停車場環境、車輛指揮等,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有義務於每月底向原告匯報營收及繳交營利,然被告陳秀鑾不具備經營管理能力,僅能透過被告陳志遠處理,被告陳志遠應係其履行輔助人,被告陳秀鑾未確實監督履行契約義務,致生被告陳志遠故意侵吞原告獲利,顯可歸責,依委任關係應賠償原告損失,被告2人分別負有賠償原告系爭停車場營利損失126萬9,060元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又原告與臺陽公司最後租約之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因被告陳秀鑾四處告稱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致臺陽公司提前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無法收取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預期之經營利益,雖109、110年系爭停車場因疫情處於虧損狀態,參照疫情前108年收益241萬0,908元估算,一般通常情形及原告投資比例1/3計算,該期間原告損失之利益為160萬7,272元(2,410,908÷3×2)。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鑾賠償160萬7,272元。
 ㈤並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志遠應給付原告126萬9,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秀鑾應給付原告287萬6,332元,及其中126萬9,0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萬7,27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126萬9,060元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志遠應給付原告287萬6,332元,及其中126萬9,06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萬7,27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依民法第103條直接歸屬於本人(顯名代理)。至於學說上所稱「隱名代理」,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須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鑾「隱名代理」原告簽署106、107年間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契約,原告與被告陳秀鑾間有「委任」、與被告陳志遠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秀鑾於訂約時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締結,且其情形為臺陽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及被告各受委任或僱傭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秀鑾於106年代理其簽約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憑(原告所稱106年契約實為租期98至99年契約,且該約與其所提另紙同租期契約之內容、立契約書人均不相符,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詳本院卷第207-213、409-412頁);至原告所提臺陽公司與江進欽、陳秀鑾於107年12月簽訂「停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臺陽公司將系爭停車場出租給江進欽、陳秀鑾,由其等負擔維護設施完整及周圍環境衛生之管理費用而經營管理,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詳本院卷第79-85頁),觀諸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記載陳秀鑾「陳志遠代」,並蓋有陳秀鑾印文,可見被告陳志遠已載明係以「陳秀鑾代理人」名義代理陳秀鑾與臺陽公司訂約,被告陳秀鑾係被代理之本人,未為任何代理行為,自無「隱名代理」他人可言。佐以臺陽公司於113年7月17日以(113)陽業(九)字第014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臺陽停車場土地租賃一事,在99年12月31日之前,係由江義通先生承租;因為租賃期間,江先生常有拖延給付租金情事,公司不同意繼續與江先生(即原告)簽立後續租約,後經協調,由江先生之關係人陳秀鑾小姐,與公司簽定100年之後臺陽停車場土地租賃,之後在106年契約,由陳秀鑾小姐與江進欽(已過世後由繼承人承繼租賃)先生共同承租,直至111年1月31日契約終止。簽約後,本公司當然以契約簽約人為當事人因為陳志遠先生稱陳秀鑾小姐為母親,所以在契約代理簽名,又稱江義通先生為父親,所以本公司認為其三人為一家人,因此在契約一般事務連繫上,就也不限於連繫陳秀鑾小姐本人。000年0月間,在協商停車場契約終止過程,確實係由共同承租人之代理人江毓峻與江義通先生與本公司協商,但因為陳秀鑾小姐為契約簽約人,所以終止契約經本公司要求陳秀鑾小姐親自到本公司在終止契約上簽名。停車場契約為土地出租,我方依據契約與簽約人簽立契約,與簽約人終止至於陳秀鑾小姐是否為江義通隱名代理?陳志遠是否為受雇人?等等,為承租人內部事項,本公司職員曾聽過江義通先生說過:『陳秀鑾為其為隱名代理人,陳志遠是受雇的…』。但陳秀鑾小姐、陳志遠先生,對此從未對本公司明確表示過,所以本公司亦無從證明。」(詳本院卷第345-347頁),是依上開締約始末之說明,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臺陽公司已表示「不」同意與原告續約,而係以契約載明之簽約人為承租人;陳秀鑾、陳志遠,從未對本公司明確表示過係江義通之隱名代理人。至原告稱臺陽公司於100年間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亦未要求被告陳秀鑾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核與本件爭訟租期106年至112年12月31日之契約當事人無涉,況依「臺陽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因江毓婷、陳秀鑾經營受疫情影響至鉅,經其要求提前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其與臺陽公司合意以「押租保證金」抵繳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份租金(詳本院卷第247-251頁),自不足認臺陽公司漏未收取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而默示原告為承租人甚明。況被告陳志遠已於系爭租約上明示係代理「陳秀鑾」之意旨,無從推認被告陳秀鑾或被告陳志遠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真意,且為臺陽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陳秀鑾、陳志遠所為之締約行為均顯本諸代理原告之意至明。是原告所辯被告陳志遠代理陳秀鑾再代理原告與臺陽公司簽約,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鑾簽約後即將契約正本交還原告,然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正本以供參酌原告提出所稱被告陳秀鑾與江毓晟之電話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261-283頁),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他人間對話譯文,既未經被告陳秀鑾承認,且江毓晟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證述,則該等譯文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秀鑾之簡訊內容(詳本院卷第285-335頁),多屬雙方多年來之感情、生活及金錢糾葛,就原告質疑系爭停車場帳務,被告陳秀鑾亦表明「我有權利看帳目,我還沒問志遠」、「你剛才說到房子我才想看帳目,釐清所有事」、「我等一下再問志遠」等語,足見被告陳秀鑾係表明自身權利,並未自承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停車場。至原告復稱被告陳志遠受其委任或僱傭記帳並以現金存款、電匯、第三人名義匯款等方式交付原告系爭停車場營利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其中僅101年5月、102年1月、8至11月有「電匯陳志遠」各筆未逾5萬元之匯款存入(詳本院卷第417-432頁),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推論被告陳志遠係給付「系爭停車場營利」予原告,遑論現金存款或他人匯款,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秀鑾間有委任關係、與被告陳志遠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認
 此外,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援引之事證概不能證明被告陳秀鑾係隱名代理原告訂定系爭租約及106年間系爭停車場租約,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秀鑾間有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陳志遠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收取系爭停車場經營收益之權利,是難認被告陳志遠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營業利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被告陳秀鑾亦無何違反契約義務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志遠給付126萬9,060元、被告陳秀鑾給付287萬6,332元,及其各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志遠給付287萬6,3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