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秀芽
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0,395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灝叡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分別以系爭55號、57號、59號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附之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拆除
上開建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灝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準此
,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800元(計算式:【75㎡+169㎡+107㎡】×1,800元=63萬1,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800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63萬1,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1,8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0,395元(計算式:1萬7,335元-6,940元=1萬0,395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