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勝閔
複代理人 張云嘉
謝旅葳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及其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舖設水泥、鐵圍欄等地上物全部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
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水泥舖面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69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舖設水泥舖面及架設圍籬,用以設立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楊)供民眾使用,因係瑞芳鎮公所所設置,故原告並未立即請求拆除。然107年因稅捐稽徵法修正,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仍須課稅並追徵5年,原告遂要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協議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與當時里長、議員開會後作成希望先讓系爭土地不予課稅後再來承租之結論(未作成會議紀錄),
惟系爭土地之後仍照價課稅。嗣109年因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故
上揭地上物應由新北市政府接管,而原告自102年起就系爭土地一直繳納高額地價稅,惟系爭籃球場已閒置無人使用,原告遂又於111年12月6日以(111)陽業字第024號函要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更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水泥舖面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否認系爭籃球場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或被告所設置。另依永慶社區與原告之收租表影本,可知系爭籃球場是永慶社區與原告間有
租賃契約,故對系爭土地之占用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慶社區間,不能認為系爭籃球場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所施作的。被告無證據可以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有在68年到70年間有施作系爭水泥舖面及系爭圍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設有水泥鋪面,及附圖紅色虛線部分設有圍籬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及紅色虛線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876號函附該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3年5月27日、文號瑞土測字第355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即附圖)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圍籬為被告所設置,經查,證人林添麟於本院證稱:有當過瑞芳鎮的鎮民代表,任期自68年至72年。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籃球場,應該是在我當代表的第2年,就是69年設置的。是瑞芳鎮公所蓋的,那時候是我當民意代表的時候建議他們來做的。當時我擔任民意代表,當時的里長向我反應,希望我在那個地方建立一個籃球場以供民眾休閒場所,後來就由公所來做。這個籃球場應該是瑞芳鎮公所編列預算做的等語(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圍籬,應為被告所屬改制前瑞芳鎮公所為設置系爭籃球場所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泥鋪面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可予採認。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出永慶社區與原告之收租表影本,主張永慶社區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觀之該收租表記載:「民國69年10月1日起社區承租作籃球場 租金每坪參拾元計算」,並記載69年10月1日收租金(69年10月1日至70年9月30日)2,904元等情。惟該收租表僅記載收取1期租金,原告陳稱:當時永慶社區向臺陽公司承租土地作為籃球場使用,後來永慶社區的組織也不存在,而且租金也只繳1期,蓋完籃球場也不繳了等語。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永慶社區組織仍然存在,且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該籃球場業已荒廢,則永慶社區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永慶社區是否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保有籃球場設施,均有疑義。是尚無從憑被告提出之上開收租表,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水泥鋪面刨除,及將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及其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