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湘怡
郭書豪
黃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神樂岡旭川拉麵有限公司(下稱神樂岡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235015640號函廢止登記,依
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神樂岡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廖益成、黃湘怡、郭書豪、黃翊哲為神樂岡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神樂岡公司先於108年5月7日邀同被告黃湘怡、郭書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
渠等就被告神樂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神樂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109年6月12日,再邀同黃湘怡、郭書豪、黃翊哲為連帶保證人,改以本金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神樂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神樂岡公司、黃湘怡、郭書豪、黃翊哲就上開約定,各簽
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嗣被告神樂岡公司與被告訂定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契約,另出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7份,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初放本金」欄位所記載之金額(合計1,688,000元),並約定其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就附表編號1、2部分,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算利息;就附表編號3至9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加年息1%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三)
詎被告神樂岡公司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9「尚欠本金」欄位之本金,及按「逾
期日」、「年利率」、「利息」及「違約金」欄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黃湘怡、郭書豪、黃翊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神樂岡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益成:
伊係被告神樂岡公司之股東,但伊不知公司有如附表所列之貸款,伊個人與原告間無
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告兼被告神樂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湘怡:被告神樂岡公司確有申請如附表所列之貸款,目前尚有積欠款項未結清,但伊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
(三)被告兼被告神樂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書豪:被告神樂岡公司確有申請如附表所列之貸款,主要申貸人係伊,目前尚有積欠款項未結清,但願為分期清償等語。
(四)被告兼被告神樂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翊哲:被告神樂岡公司確有申請如附表所列之貸款,目前尚有積欠款項未結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神樂岡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頁13至75),且有本院職權調取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0020號函暨檢附被告神樂岡公司登記資料
可憑(頁87至11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神樂岡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被告黃湘怡、郭書豪、黃翊哲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如附表所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為8,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