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拍手哥商號即戴兆霖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1、被告於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TrueWin初韻茶飲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成為TrueWin初韻茶飲桃園建國店(下稱桃園建國店)之加盟商,
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起擅自停止營業桃園建國店
迄今,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起向被告寄發3次存證函,
惟均因逾期未領遭掛號退件,且被告之手機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皆為關閉或刪除,聯絡無著,已去向不明逾3日,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爰以民事
起訴狀(補訴狀)
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
上開擅自停止營業已逾1日以上之行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
2、另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請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忽未營運,造成店內原物料發臭,因掛有原告品牌之招牌,致旁人誤認係原告所為,使周遭鄰居、
消費者均向原告為抗議、詢問,店址房東甚向原告為
求償,原告為確保商譽,遂進行善後作業,支出2日人力及清運現場報廢物之費用合計30萬
等情事。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加盟契約書、違規勸導單、
存證信函3紙及蓋有逾期未領遭掛號退件戳章之信封5紙、被告未於113年1月23、25日、同年6月13日營業桃園建國店之舉證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乙方擅自停止營業1日以上,甲方有權不作預告而逕行終止本合約,除主張沒收
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尚可另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去向不明達3日,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7款、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去向不明逾3日,依上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補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有擅自停止營業已逾1日以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兩造雖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7款約定被告如擅自停止營業1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並未區分停業事由、時間長短、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不同情狀,均課以被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顯屬失衡,是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審酌原告為確保商譽進行善後,支出2日人力及清運現場報廢物之費用合計30萬元情形,
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
至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而原告勝訴之部分為30萬元,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即3,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