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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紀湘傑 


            紀筱萍 


兼 
訴訟代理人  紀玉良 

            紀湘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紀筱萍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273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紀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被告紀湘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1,359元,及其中22萬1,036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原證1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債權憑證所示)。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清查案件,調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建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如原證3、附件2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件1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時,始知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許淑貞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而被告紀湘傑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原證2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所示),是被繼承人紀許淑貞所遺系爭房地,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紀湘傑因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與其餘被告於103年7月26日就被繼承人紀許淑貞所遺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並於103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筱萍。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承前述,被告紀湘傑明知尚對原告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如原證4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紀筱萍取得,則其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紀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紀筱萍、紀玉良、紀湘瑶答辯略以:
  已找不到被告紀湘傑,對被告紀湘傑積欠原告款項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繼承登記案件(103年基信字第062730號),依該所函覆之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03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3年7月31日,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均記載為113年3月27日,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權時,未逾1年,核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紀湘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紀筱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如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由所函覆之本件繼承登記案卷資料所附紀許淑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所示,且被告紀筱萍、紀玉良、紀湘瑶對被告紀湘傑積欠原告款項均無意見,已足認被告紀湘傑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紀筱萍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3年7月31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紀筱萍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紀湘傑曾就系爭房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03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紀筱萍應將系爭房地,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2730號收件,於103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