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接桃園市立田徑場廁所及體育館B1廁所裝修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貨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6,900元,原告擬執系爭支票前往銀行兌現貨款時,被告之負責人張維洲因擔心現金周轉不靈,故請求原告暫緩兌現系爭支票,並陸續支付貨款合計219,560元,
嗣經
兩造對帳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1,357,34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支付票款(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支票請求全額票款,就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部分請求424,74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原本、對帳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34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