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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杰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左右飲酒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吳榮正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賴淑貞(與吳榮正下合稱吳榮正等2人)之自用小客車,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林品洋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陳麗玲(與林品洋下合稱林品洋等2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吳榮正及賴淑貞分別受有頭部鈍傷及前胸壁挫傷,林品洋及陳麗玲分別受有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及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與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吳榮正等2人及林品洋等2人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簡易判決兩造連帶賠償林品洋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本息、陳麗玲55萬9,400元本息確定,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付林品洋等2人合計130萬2,652元(含本金123萬1,400元、利息6萬1,401元、執行費9,851元),另依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7日給付吳榮正等2人5萬元;另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20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約定,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沒有工作,希望能以10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事故照片、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各該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可採。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總計賠償林品洋等2人130萬2,652元、吳榮正等2人5萬元,原告依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2,652元(計算式:1,302,652+50,000=1,352,652),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20萬5,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244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