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
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未能有善利用,遭
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
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其用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惟請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
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