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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8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有民國113年6月13日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4,072元整,及自民國8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72元整,及自民國8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利息試算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5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