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吳品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
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
繕本逕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末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
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
上開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321頁),均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
系爭啟動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
期間,中國人員入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
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
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
非合理。
⒊
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同
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㈡
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各為何?
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可參(見卷第41頁)。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
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云云。然查,上開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
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可知,本件應
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
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
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
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