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宇○○、J○○、戌○○、亥○○、申○○、酉○○、D○○、M○○、黃○○、地○○、天○○、宙○○、K○○、E○○、C○○、午○(死亡)、寅○、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
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
乃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
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是原告聲明
爰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訴訟程度。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辛○○、壬○○、J○○、戌○○、亥○○、申○○、酉○○、地○○、天○○、宙○○、K○○、E○○、C○○、寅○、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告所主張之
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土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壬○○、J○○、戌○○、亥○○、申○○、酉○○、地○○、天○○、C○○、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寅○、卯○、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62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
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查無因
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
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
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
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
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則就其等
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
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未合,
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
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
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
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
變價分割,而將
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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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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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 |
| | | | | |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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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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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 |
|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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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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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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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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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