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林宏
陳姵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15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萬8,413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於110年10月1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115年10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2.295%),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於112年1月7日邀同被告蔡林宏、陳姵綺
簽立授信約定書
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至118年1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9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2.295%),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蔡林宏、陳姵綺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陳姵綺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林宏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林宏、陳姵綺既為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上開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積欠之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蔡林宏及陳姵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