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政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謝政輝核發
支付命令,
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25,682元,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
暨違約金共15,708元,總計941,390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41,390元,應繳納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850元,本院
乃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5日送達原告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
足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