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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謝政輝核發支付命令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25,682元,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5,708元,總計941,390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1,390元,應繳納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850元,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