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將兩造姓名及案關地點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基隆市○○區調解委員會(全稱詳卷,下稱系爭調解會)調解車禍爭議之際,被告在原告及全體調解委員面前,以輕蔑口氣說出「這位先生還是小姐我不知道」(下稱系爭A言論)、「你頭髮剪那麼短,你口罩戴成這樣子,誰知道你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與性別歧視有關之言語(下稱系爭B言論)。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認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是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系爭A、B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就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言論造成之精神壓力與創傷,需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0,730元,並因精神狀況不佳、壓力過大而無法正常工作,若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1,00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因系爭A、B言論侵害其人格尊嚴,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據上,原告合計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受有54萬1,73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發表系爭A言論之行為固經系爭委員會認定構成性騷擾,惟法院有權審查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再予調查。又系爭A、B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可認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然其情節甚為輕微,應不致造成原告精神或肉體受有傷害,應無就醫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並無根據。又原告未證明其自112年5月9日起之工作地點、薪資,及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收入損害,亦屬無據。再原告未特定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違當事人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查性騷擾防治法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即性騷擾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而前揭性騷擾之定義,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態樣眾多,就其具體認定之標準,可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認包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基於上述,我國法制中有關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於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前,即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構成要件。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方屬公允。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A言論,對其構成性騷擾、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精神科社會工作師會談時間表、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3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20249063A號函(敘明系爭A言論部分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基隆市政府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為再申訴案決議書(案號:H112037號)等件影本、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5-45頁、第69頁、第71頁、第243頁、第245頁),復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0132124號函檢送之系爭性騷擾事件再申訴審議案卷資料(含原告之申訴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之詢問紀錄、原告之指認紀錄表、兩造參與112年5月9日調解程序之佐證資料、被告之再申訴書、兩造之調查訪談紀錄、被告之訴願書、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39000269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不服上開再申訴案決議書所提起之訴願】、證人即系爭調解會委員之訪談紀錄、系爭調解會調解委員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85-11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3-135頁、第137-147頁、第149-159頁、第163-171頁、第173-175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㈤而觀諸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係於112年5月9日為處理車禍事件而參與系爭調解會之調解程序。且調解委員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已曾介紹兩造為「某小姐」及「某先生」,是被告於發表系爭A言論前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之生理性別。然被告仍在調解將結束時以拍桌方式發表系爭A言論,導致原告大聲表示「你不應該這樣對我」,有想哭的情緒反應等節,業經當時參與該次調解之委員C01、C02(真實姓名詳卷)於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70頁),足認屬實。又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兩造既為處理車禍事件而參加前揭調解程序,則系爭A言論內容不僅與該次調解之爭點無關,更對促進調解成立毫無助益,然其在經他人告知原告為女性之事實後,仍故意在公開場合發表系爭A言論,足見其有刻意質疑原告留短髮之容貌外觀與刻板印象中生理女性不符之意圖,由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觀之,一般相同狀態下之被害人均可能對系爭A言論感到遭受性別相關之敵意冒犯與歧視。準此,被告發表系爭A言論之舉,係違反原告意願而恣意發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論,造成原告受有侮辱及冒犯,並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要件之行為。被告固否認其發表系爭A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請本院再行調查云云。惟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僅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據。至原告指摘被告對其發表系爭B言論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場之調解委員均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對原告表達系爭B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0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曾對其表達系爭B言論,則原告所指摘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即無足認定。
 ㈥據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發表系爭A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自係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原告因此有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核其受害情節應屬重大。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實施上開性騷擾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原告書狀條次誤載為現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具體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然原告業於113年11月29日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旨意(按:應為意旨之誤繕)狀」詳述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認,不足為取。
 ㈦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析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上揭時、地發表系爭A言論,以致有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需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1萬0,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71頁),而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導致情緒障礙,雖非導致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泛焦慮症」之單一直接因素,但與疾病復發或壓力惡化應有關聯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50274號函(見本院卷第29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與原告前揭就醫需求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與原告前揭就醫需求無關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即難採據。至於被告固又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應採計健保給付部分,僅能計算自付額云云。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源於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是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前往就醫所生之健保給付非屬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就健保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自無需由損害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原先在基隆市○○市場承租店舖經營商店(具體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店舖),因受系爭性騷擾事件打擊,其精神受有影響,以致無法自行經營系爭店舖,需另外雇用店員而增加人事成本,以致該店舖因此處於虧損狀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以最低工資為標準計算之營業損失23萬1,005元乙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表格、系爭店舖外觀照片、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使用費繳款書、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水費通知單、上開市場之電費、清潔費、冷氣空調費明細表、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9-411頁),惟前揭證據均不足推認原告確因系爭性騷擾事件以致另有雇用員工需求,且系爭店舖因此處於虧損狀態之事實,即不能認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上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3萬1,005元,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發表之系爭A言論影響,有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泛焦慮症之需求,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系爭店舖;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有卷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申訴書之個人資料、第117頁被告再申訴書之個人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嚴重程度,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原因與始末,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0,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7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0,7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A言論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此外別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並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67元(計算式:5,950元×6萬0,730元/54萬1,735元=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