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交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訂借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此有放款借據
可稽。
(二)
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5,3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遂依雙方所簽借款第11條之約定,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3年7月11日轉列催收款,
爰檢附系爭放款借據及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不爭執,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款項,會盡量立即還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確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確實積欠原告本金49萬5,31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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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計付。 |
| | |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2;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44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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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計付。 |
| | |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2;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44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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