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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632元,及其中52萬5,64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3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8日以其獨資商號事成汽車工程行(已為廢止登記)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現為6.68%),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違約金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核算尚欠本金52萬5,646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純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新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