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6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
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次序11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6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強執事件抵押物(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參與分配及陳報抵押債權,
惟因被告
迄未陳報其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200萬元為已知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債權於被告受分配金額155萬0,629元範圍內無法受償,而被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其債權,亦未提出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實難信服其與債務人黃明慶間確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則被告應不得自系爭分配表分配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
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
押權,
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
抵押權設定 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及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證明而聲明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抗辯或有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有系爭執行卷宗
可佐,且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非無據。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1萬2,405元、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