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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志華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號支付命令,敦促「㈠⒈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其中3,300,00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佳盈給付3,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喬依斯公司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本件標的金額為3,660,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6,833元,基此,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833元。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