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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查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認原告係於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