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車輛之被保險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
等情,有李本源之
繼承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
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
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