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幼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湧儒通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栢梓恩即 被告員工(下稱栢梓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提出被告公司之名片(其上印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詳見原證2,下稱 系爭名片),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購油合約書(詳見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預付油款方案,待被告匯入預付油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即以優惠價格提供油品予附表一所示車輛,再 按月寄送簽單及發票供被告核對;栢梓恩並要求原告需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稱之發票,證人陳巧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於簽約後亦致電被告,確認寄送發票之事宜,故依 民法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栢梓恩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假設語氣),因原告依系爭契約逐月寄送發票予被告,被告均無 異議收受發票,僅要求原告須於寄送發票之信封註記「栢梓恩」,而未提出反對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113年1月至7月間之加油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7萬6,003元(欠款明細詳見原證3-5),為此提出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6,00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栢梓恩與被告為靠行契約之關係(詳見被證1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依靠行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即栢梓恩)營業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用收據或發票、油單、司機、裝卸工薪資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公司(即被告)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係依靠行契約,提供發票統編供栢梓恩報稅使用,被告未曾授權栢梓恩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且附表一所示車輛雖係栢梓恩所有,然其中僅有6輛靠行於被告領用牌照(目前均已遭栢梓恩之 債權人拖走抵債,該6輛車之油資詳如附表二),至其餘7輛係靠行於其他車行,故其油費自與被告無關。況系爭契約既無騎縫章,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栢梓恩復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自難僅依系爭名片逕認栢梓恩有代表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外觀。 ㈡、被告否認原告曾致電被告確認「栢梓恩以代理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一事,原告提出之通聯 記錄並無通話內容及通話對象,且證人陳巧昀已明確證稱沒有在電話中討論到系爭契約,因此原告無法證明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此外,系爭契約約定採預付油款方案,一旦預付款項低於3萬元,原告即應聯絡他方匯款,如原告未收到匯款即得停止為車輛加油,則栢梓恩於11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依原證3之預付客戶明細帳表所示,113年1月18日之預付油款餘額即已低於3萬元,原告竟讓附表一所示車輛持續加油至113年7月3日,其中合理性令人質疑。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償227萬6,003元油資及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契約封面之「客戶名稱」欄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 惟於內文甲方簽名欄位,僅有「栢梓恩」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名稱,亦未見表明代理意思之文字。又證人陳巧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即系爭契約製作者)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證人有無看到栢梓恩拿被告公司的授權書?)並沒有;栢梓恩要求我將(系爭名片)上面的資料打在系爭契約封面上的客戶名稱,沒有說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誰;(在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中,栢梓恩究竟有無自稱代表被告公司或用何方式表示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沒有,栢梓恩只跟我說發票要寄到被告公司;(栢梓恩於甲方簽名時,未寫公司名稱,證人當時有無詢問為何如此?)沒有,栢梓恩也沒有說(附表一)這13輛車是誰的,只有說這13輛車來加油就把發票開給被告公司;(證人有無因系爭契約而與被告公司聯絡?)我於113年1月份簽完系爭契約後,於2月開立發票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確認,要求我們確認發票是栢梓恩要我們開立給被告公司的嗎?我回答被告公司說「對」,被告公司電話裡的女性要我後續在信封上備註栢梓恩的姓名,對話中我與被告公司並未談到系爭契約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足見栢梓恩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簽署其個人姓名並要求將發票交予被告,並未表明自身具有被告之代理權限,亦未見其有何代理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因被告除被動確認寄送發票時需註記栢梓恩姓名外,實無其他授予栢梓恩代理權限之行為,栢梓恩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約,故栢梓恩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對栢梓恩本人發生效力,無從依民法代理之規定,遽認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㈢、至原告固執被告均無異議收受發票乙節,主張栢梓恩縱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栢梓恩既非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與栢梓恩之靠行契約第10條,已約定栢梓恩應將油資費用等發票送交被告以便報稅(見本院卷一第113-116頁),則被告辯稱係因靠行契約關係始於事後被動收受上開發票等情,實與常情無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227萬6,00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原證1所列之車牌號碼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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