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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嘯冬 

訴訟代理人  鄭林鋒 
被      告  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提起本訴列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告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義鵬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劉珀雀到院陳稱,東隆大廈共有18戶,從未正式成立管委會,只是仿照管委會模式,找2個住戶來運作,主委做雜事,比如聯繫廠商維修電梯、清理水塔,費用由管理費來支付等語。經查,東隆大廈之全體住戶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在卷。並審酌原告提出之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開所謂管理委員會僅是全體住戶討論公共區域分攤費用數額及事務之平台,難認符合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以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