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祐宗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國欽
林素敏
林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建物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戊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附表甲欄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請求變價分割,並列記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
被告(頁13)。
嗣經原告撤回原共有人林耀坤為被告,復追加
本件被告為林耀坤之全體
繼承人即林國欽、林承臻、林素敏、林國雄(頁55、81)。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戊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面積甚寡,如
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建物過於細分而損及建物之完整性,為期系爭建物有效利用,
乃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
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戊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基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886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耀坤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113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六)字第64號通知等件為證(頁17、83至93、95、11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查詢資料、林耀坤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建物地政資料(頁23至27、67至73、125)
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宗(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依上開執行事件
拍賣所取得)確認
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1層磚造建物,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卷附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台字第22083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佐,又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甚至可能使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完整
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建物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戊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於附表戊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己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詳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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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執行事件 查封登記之用)
|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連帶負擔) |
|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