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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