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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