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崇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42元及利息、
違約金,
惟依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就
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