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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兩造間因有嫌隙,被告明知民國110年5月4日、5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專線之陳情案件,係家長向基隆市政府投訴成功國小及被告讓訴外人童子瑋議員於110年4月30日在成功國小畢業音樂公演上台表演,認有政治力介入之疑慮(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件為家長所為原告,卻仍將系爭陳情案件於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中(下稱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出提案,且將原告送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大過1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A案)。
 ㈡被告故意於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以成功國小301班李姓班導被投訴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之內容,將之拼湊為係原告檢舉,而將原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申戒1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基隆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傳真文件可知,其內容係家長投訴成功國小301班之李姓班導師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而遭檢舉之事,然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執教301班之李姓班導,卻仍於基隆市成功國小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中稱上開投訴係原告所為,並將原告送請懲處,此有系爭109學年度、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可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B案)。
 ㈢系爭A、B案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意,然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便將原告送請懲處,亦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A、B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A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定有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並未說明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如何影響其名譽或造成其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倘若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有影響,然該2次決議所認定原告不當陳情及投訴之行為分別為32次及28次,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亦不會因減少系爭陳情案件而對原告之名譽影響有不同之結果。況且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中,對於陳情人之認定,係以上級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教育處之認定為依據,非出自被告之主觀推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遑論被告於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
 ㈡系爭B案部分:
  依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原告因系爭B案遭懲處之原因係因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且該事實業經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有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案號1103號)可證,故難認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張冠李戴錯植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有所誤會。若原告仍為前揭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其並無受懲處之事由即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事為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成功國小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並擔任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主席,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本校教師陳靖薇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用。說明:…二、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⒊陳師投訴各單位(教育處課程科、體健科、人本基金會、教育部長信箱、基隆市教師會、本校家長會,共七次)學生跳健康操一事,事後並未配合學校政策確實落實,而是讓學生自由選擇要不要做,但最後均發給學生通過SH150運動小達人認證。(第八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有關本案調查擬申請本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提請討論。…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111年3月16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第7款有關陳師有『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另外,110年1月11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00200807號,投訴成功國小校長違規案:有所誤解、查無不符、並無違法。110年7月20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00038316號,投訴學校處理教師職務安排使其權益受侵害,查無不當。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111年12月211日收到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10258779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願案原處分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10258779號函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稱30案與專審會報告內容「欵似」28案有所出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列出30案相關資料之內容予以釐清補正,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上開各情,有各該校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成功國小前因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接受學生家長陳情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情事,經成功國小以被告為主席而於110年7月26日依法召開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決議向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經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查後決議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結案,並請學校視其情節就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間,對外陳情投訴共約28件之行為,是否有權利行使不當或濫用權利情事,視情節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移送考核會審議,嗣成功國小以原告疑有上揭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提請討論,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議予以懲處記大過1次各節,有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前開3次校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就原告對外之陳情投訴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懲處事由,依法召開校事會議,並提請討論決議是否對原告予以懲處,應屬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程序及決議,是被告關於原告對外陳情投訴而提出之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案內容,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為成功國小家長所檢舉,或未經查證而僅憑個人臆測認為原告所為,而不實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內容,指摘原告濫行投訴,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查,成功國小曾以111年12月20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275074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供原告107年至111年期間相關陳情案件,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071366號函檢附光碟1份,其內容包括原告107年10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投訴「有關學校跳健身操、打掃時間,某師認為上午8:30許跳健身操會損害學生身體健康,課間活動打掃影響師生休息,不派學生打掃」、向1999市民信箱110年5月4日投訴「童子瑋議員於110年3月26日到校協助音樂班招生,並邀請中嘉新聞台到校協助拍攝招生新聞宣傳,其認為這是童議員個人政治秀」與110年5月5日投訴「…110年4月30日晚間7:00於國立基隆中學舉行本校六年級音樂班四位學生畢業音樂會,童議員上台彈奏一曲表演,其認為是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等內容,有各該函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被證1、2)。則縱使該等陳情投訴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依據基隆市政府函覆之光碟內容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即難認為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所指系爭B案遭記申誡1次,實係因被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所致,此觀之前揭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甚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與原告是否提出檢舉一事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