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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原名賴志強)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3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63元,其中新臺幣2,632元部分由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1,931部分由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人賴威勇,與原告簽訂借據(如原證2,借據(序號2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目前合計為3.575%(如原證3,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所示),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约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另於110年7月30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人賴威勇、賴心雅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约書」(如原證4,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33)所示),借款1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5%(如原證5,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所示)。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料被告三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2日(第1筆借款)、113年5月30日(第2筆借款),原告爰據先前與被告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所示)第15、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欠款情況如起訴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被告三人合計積欠原告除本金134萬2,33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客戶連線資料單、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1,5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63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563元,本院酌量各被告連帶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