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威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