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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