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大眾銀行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96元及利息、
違約金,
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
本約定書內容涉時,立約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已
具狀陳明因本件並無業務往來之分行,而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合併前之大眾
銀行總行及
原告現在之總行
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