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陳建州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高于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3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配偶於民國9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於113年7月底間,原告與配偶一同前往澳洲出遊,原告配偶卻顯得興趣缺缺、態度冷淡,原告回想起近一年多來原告配偶各種怪異舉止,直覺另有隱情,在原告與配偶多次懇談下,原告配偶始坦白與被告之婚外情,因被告係原告配偶於○○公司,擔任教導原告配偶之同事,因工作相處之故互生好感,而被告既知悉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卻絲毫不避諱主動追求原告配偶,其二人遂於112年8月間確立男女朋友之關係,於112年9月間發生了第1次性行為後,約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關係,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交往
期間內,至少發生9次性行為(如原證2、3、4,113年10月11日原告與配偶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1)、(2)所示)。
(二)甚而,被告與原告配偶於交往期間內,更毫不避諱前往被告住家幽會(如原證5,被告居家照片、原證14,原告配偶悠遊卡紀錄所示),縱然被告其後開始對原告配偶漸行漸遠,原告配偶仍不願放棄與被告之感情,甚至不斷對被告溫情喊話,不僅親密稱呼被告:「寶」,更時常以文字、貼圖訴說著對被告之思念(如原證6,被告與原告配偶微信對話截圖所示),其二人更於112年10月6日有「嘟嘴貼臉」等舉止親密之合照(如原證7、10所示),被告亦曾於112年8月5日主動傳送「手指比愛心動作」之示愛影片予原告配偶(如原證11、12,影片截圖、影片光碟所示),
足徵二人確有「親密交往」之事實,被告辯稱二人未曾交往,僅於113年2月至4月間,發生約2、3次性行為,
乃係推諉
卸責之詞;而原告配偶雖承認自身錯誤且向原告道歉,然原告每當回想起二人之親密合照及前開對話内容,內心盡是悲痛,更為此求診於精神科(如原證8、9,診斷證明書所示)方能強忍悲傷、勇敢面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更為此發生重大破綻、如今尚未能修復。
(三)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與配偶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對被告其餘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稱原告曾承諾若其坦白即不予提告部分
被告雖宣稱原告曾允諾不會對其提起訴訟、且已拋棄相關
請求權,並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細觀對話內容,原告從未表示「拋棄」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相關請求權,對話內容盡是被告「單方面」指稱原告曾允諾不會對其提起訴訟,故其所辯
並無可採。
(二)被告稱均為原告配偶主動邀約部分
承前述,被告曾於112年8月5日主動傳送「手指比愛心動作」之示愛影片予原告配偶,更與原告配偶於112年10月6日曾有「嘟嘴貼臉」之合照,
可證二人於112年8月間即開始交往,且
非全由配偶一人主動而起,況被告既不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成年人當有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男女發生性行為之事,豈有可能係原告配偶單方強迫而為之被告試圖將
侵權行為責任推卸由原告配偶一人,毫無反省之意,其所辯當無可採。
(三)被告稱個人性自主優於配偶權保障部分
被告雖宣稱憲法上個人性自主優於配偶權
云云,然參以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我國現行實務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更無被告所謂原告已無配偶權可為主張。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曾允諾如被告坦白即不予提告
原告發現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後,於113年8月間找被告討論,被告第一時間即向原告道歉、坦承,原告亦口頭承諾「若被告配合釐清事實、保持斷絕與原告配偶之聯繫,即不予提告」,被告遂將相關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被告當時基於尊重並無錄音,
惟自
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13:0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當初不是這樣說的捏、原告:當初知道的人少…不是告」(如被證1,LINE對話截圖第9頁所示),顯見原告確實有承諾過此事,被告基於信賴而履行、配合此義務,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雙方已就
上開事項達成
合意,原告卻悖於誠信而提告,顯屬
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與原告配偶交往,至少發生9次性行為」,實則被告與原告配偶並無交往,僅有於113年2月至4月間,發生約2、3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均知悉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並不會主動找原告配偶,均為原告配偶所主動邀約、單方糾纏(如被證2,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微信訊息截圖所示),被告已盡責迴避之責,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
與有過失。
(二)至原告提出之合照(如原證7、10所示),其中拍攝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之照片,與被告所
自承於「113年2月至4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距4個月,自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自112年9月起即發生性行為無必然關係,且合照中「嘟嘴貼臉」之動作,實為常見之自拍姿勢,況二人相距逾15公分,無任何肢體接觸,亦無牽手、擁抱之行為,與原告所稱「親密交往」不符;又原告所稱「被告手指比愛心動作」(如原證11、12,影片截圖、影片光碟所示),係被告於112年8月5日聚會時與友人所拍攝,用於紀錄當下所為之群發影片,無從
佐證自112年8月起即與原告配偶交往。
三、個人性自主優於配偶權保障
按釋字第791號解釋,併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
通姦罪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不符而
違憲,婚姻之核心價值也並非僅限於忠誠義務,婚姻契約之內涵應為當事人雙方自願終生相愛,
而非個體和性器官之專屬獨佔,是婚姻之忠誠義務不得限制個人性自主,是本件原告配偶係基於自主意志與被告互動,相關對話內容足以顯示係其主動聯繫被告、表明婚姻問題,諸如曾言及:「我和陳先生前兩天有談到分居的事,主要是因為個性不合以及對未來的想法不同,你是我最親近的人,所以我也就跟你說了」(如被證2-4,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微信訊息截圖所示),
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配偶施以誘導或脅迫,反係原告配偶出與主動之意願非常強烈,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現行民法就「配偶權」未設明文,而實務見解所承認之配偶身分法益,其保障範圍應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行為具違法性」,然本件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早因個性不合瀕臨破裂,被告行為與
婚姻破綻難認具有
因果關係,況原告配偶係屬自主參與者,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顯有疑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雖無「配偶權」之明文規定,而實務上就「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容有不同論述,而被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雖採否定之見解,然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對各具體案件並無
拘束規範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民法既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並無扞格,併此敘明。(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配偶於113年4月16日拍攝被告之居家照片(如原證5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微信對話截圖(如原證6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合照(如原證7、10所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9所示)、被告「手指比愛心動作」截圖及影片(如原證11、12所示)、原告配偶悠遊卡紀錄(如原證14所示)等件為證。是以,自原證11、12之截圖及影片,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有傳送「手指比愛心動作」予原告配偶、自原證7、10之合照,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有「嘟嘴貼臉」作勢親吻原告配偶,且原告配偶亦到庭證述「112年8月至113年5月」為與被告交往之期間(如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1行至27行所示),另參以原告配偶悠遊卡紀錄(如原證14所示),原告配偶確實有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5月間,自臺北搭乘國光客運前往○○8次,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2月至4月間,發生約2、3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均知悉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並無親密交往,
原告配偶並無反於日常活動軌跡與範圍,遠離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生活圈,搭乘國光客運至被告所居住之「○○市」生活圈之必要;亦甚難想像其二人會拍攝,業已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容忍配偶與他人往來程度之前開照片;並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期間內發生數次性行為,至被告雖稱
「被告手指比愛心動作」係其於112年8月5日聚會時與友人所拍攝,所為之群發影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8月至113年5月」期間,有原告所指交往事實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已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
堪認定。
(三)從而,於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已盡責迴避之責,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縱其稱「原告配偶所主動邀約、單方糾纏」屬實,亦僅係原告配偶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造成損害,並非原告自身行為共同對原告造成損害,故被告辯稱本件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並無理由;至
被告就性行為次數有所爭執,亦無礙上揭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並此敘明。二、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業據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然依被告所提兩造全部對話紀錄及被告特別指出112年9月18日13:0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當初不是這樣說的捏、原告:當初知道的人少…不是告」(如被證1,LINE對話截圖第9頁所示)等證據,均無法認定原告已作出拋棄對被告請求賠償權利之明確表示,被告抗辯難信為真,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8月起至至113年5月止,長達10個月之期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與原告配偶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上市公司研發主管,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1筆
不動產,與配偶育有14歲及12歲之子女;被告原係於○○公司從事○○、○○銷售,有0年資歷,每月底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如領有獎金則提升至4至6萬元,已於000年0月底離職,現待業中,有負債,業據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據此
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
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發現配偶外遇後,詢問被告與原告配偶互動過程時,被告坦承告知一切,並將與原告配偶通訊截圖提供原告,且均依照原告指示告知原告配偶與其聯繫之資訊等一切情狀,
堪信被告對原告已展現歉意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