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
強制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