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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元富與被告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2份)、系爭約定書(2份)、借據(6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6份)授信案件批覆書(6份)、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1頁);且被告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69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0,6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