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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芓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6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43,5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6,952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082元(其中本金為
  44,386元、利息696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無效。
 2.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利率應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4%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欠443,5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
 3.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計算利息利率應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欠13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4.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