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